东平县人大常委会询问和质询暂行办法

(2010年12月21日东平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监督职能,规范询问和质询案处理程序,保障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询问
      第二条  在县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涉及全县政治、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及有关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县人民法院或者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必要时,可延伸到市以上驻东平各单位。
      第三条  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四条  提出询问的内容,应当与正在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有关。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人民法院或者县人民检察院、市以上驻东平各单位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不能当场答复的,经说明原因,并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下次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口头或书面答复。
      第六条  询问人如果对答复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继续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章  质询
      第七条  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正在审议的议题或涉及全县政治、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及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必要时,也可以向市以上驻东平各单位提出。
      第八条  质询案应当书面提出,一事一案,写明质询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九条  质询案应由提出质询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秘书长,由秘书长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是否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下次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口头或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主任会议决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十一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印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十二条  在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提出问题,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回答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三条  提出质询案的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下次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书面答复,或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出质询案的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决定,要求有关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向县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进行执法检查等。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十五条  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人员半数以上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质询案及质询案的答复应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