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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东平湖综合整治 确保良好生产经营秩序的通告
来源:今日东平报 时间:2011/3/10 第1488期 第2版:经济动态
为加强东平湖资源保护,确保良好的生产经营秩序,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以及运输、携带、观赏,在东平湖(包括大汶河、大清河)从事渔业生产等有关活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二条 严禁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汽枪、地枪、排铳、地弓、铁铗、粘网、毒药、炸药等工具和换窝方法进行捕猎;严禁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绞网等灭绝性渔具和渔法。
第三条 禁止在东平湖湿地保护区内设桩拉网、毁巢捡鸟蛋、破坏野生动物和水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等行为。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制造(改装)、销售、购买、持有、携带、使用、运输危害野生动物和渔业资源的猎捕、电捕工具。
第五条 禁止宾馆、酒店等餐饮服务场所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六条 从事渔业生产必须按规划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汶河、大清河内进行水产养殖和捕捞等作业,不得在东平湖禁养区内从事渔业生产。用于水生植物养殖的拦网不得高出水面1米。
第七条 不得在东平湖航道内从事渔业生产,不得有损坏、破坏、监窃航道设施和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危及航道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禁止向东平湖自然保护区、重点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排放污水。
第九条 林业、水产、环保、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轻微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指导价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达到立案标准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指导价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破坏野生动物窝、巢及其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在东平湖湿地保护区设桩拉网,随意乱割芦苇、蒲草等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并处1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五)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处以指导价格2-8倍的罚款。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动物保护机构依法处理。
(六)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或没收渔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在禁养区内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迁出禁养区,并按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处1-2倍罚款。擅自在湿地进行渔业生产的,按有关规定严厉处罚。
(八)在东平湖航道两侧坡顶外30米以内、港区水域航道两侧外500米以内设置渔网、网箔或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作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损坏、破坏、盗窃航道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向东平湖自然保护区、重点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排放污水,造成污染和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污辱谩骂、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东平县林业局
东平县水产局
东平县环境保护局
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东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东平县交通运输局
东平县公安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六日